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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以承擔債務或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交換共有土地,非屬買賣,不適用再行出售處罰規定

會議日期 69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以承擔債務或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交換共有土地,非屬買賣,不適用再行出售處罰規定

要旨

以承擔債務或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交換共有土地,非屬買賣,不適用再行出售處罰規定

內容

案經本部函准內政部69年8月8日台內密創地字第1526號函:「按買賣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人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故買受人所為之對待給付,必須為金錢給付,始得稱為民法上之買賣。若其對待給付,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則為互易,而非買賣,本案許○○君對土地讓與人所為之對待給付係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與債務之承擔,自非民法上之買賣,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適用。又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2項規定係將「買賣」與「交換」二者並列,則土地稅法第54條第2項所定『買賣』應不包括交換在內,自亦無上開土地稅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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