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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地形有顯著差異或特殊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劃定

會議日期 90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地形有顯著差異或特殊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劃定

要旨

地形有顯著差異或特殊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劃定

內容

有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有關「道路」是否建設完竣之認定,仍請依本部88年12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8815188號函辦理;至同條文第3項但書「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之執行,除本部78年1月9日台(78)內地字第661680號函訂頒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本條第3項所稱『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在尚無細部計畫、都市計畫無街廓或都市計畫街廓顯屬特殊地區之深度,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劃定之。」之情形外,如有其他情形經認定有「顯著差異」或「毗鄰地形特殊」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亦可依上開但書之規定,視實際情形自行劃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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