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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地籍圖重測區土地毗鄰未登記土地部分應通知公產管理機關配合到場指界

會議日期 88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地籍圖重測區土地毗鄰未登記土地部分應通知公產管理機關配合到場指界

要旨

地籍圖重測區土地毗鄰未登記土地部分應通知公產管理機關配合到場指界

內容

案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左列規定施測:(一)私有土地所有人所指認之界址,未佔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佔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逕行施測。(二)私有土地之一部分,已為道路、水路等公眾使用,其所有權人無法指界時,依照前項方法,實地指定界址,逕行施測。」本案未登記之國有林班地自得依上開土地法規定暨依行政院77年1月21日台77經1959號函意旨通知林務局配合辦理實地指界。

(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於89年12月6日納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後,經於該要點91年2月7日修正時,為免重複規定而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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