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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信託登記取得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應承繼信託成立時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上之權利瑕疵,不得以其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主張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不動產登記公信原則之保障

會議日期 103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信託登記取得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應承繼信託成立時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上之權利瑕疵,不得以其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主張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不動產登記公信原則之保障

要旨

信託登記取得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應承繼信託成立時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上之權利瑕疵,不得以其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主張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不動產登記公信原則之保障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103年7月7日法律字第10303507580號函略以:「二、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本項不動產登記公信原則之規定,旨在確保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後,不因其前手登記物權之不實而被追奪,以維護交易安全秩序;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司法院28年9月15日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三、次按信託者,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信託法第1條規定參照),為一種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之制度。信託財產名義上雖移轉為受託人所有,惟受託人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仍應受信託目的或信託本旨之限制,使實質上之信託利益歸屬於受益人。受託人既非因信託財產享有利益,故無使其較委託人享有更佳保護之必要。因此,委託人之占有為惡意或有其他瑕疵時,其瑕疵亦應為受託人所承繼,信託法第33條第1項爰規定:『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以防止惡意之委託人將其財產信託於善意的受託人,而侵害真正的權利人,從中使自己或他人收受不當之利益(立法理由參照)。四、又信託成立時,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有瑕疵(例如委託人的權利不存在、附有抗辯權或撤銷權,或已因清償而消滅等),受託人是否承繼其瑕疵,信託法雖無明文規定,惟解釋上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避免委託人濫用信託制度,侵害真正的權利人或剝奪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及撤銷權之權利(信託法原理與實務,楊崇森著,99年10月初版,第163頁至第164頁;信託法,王志誠著,100年3月四版,第166頁至第167頁參照)。換言之,不論係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受託人皆應承繼信託成立時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上之權利瑕疵,尚不得以其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主張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不動產登記公信原則之保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參照)。」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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