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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配合相關單位建議於土地登記簿辦理註記事宜

會議日期 89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配合相關單位建議於土地登記簿辦理註記事宜

要旨

配合相關單位建議於土地登記簿辦理註記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89年6月26日邀同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勞工委員會(未派員)、法務部(未派員)、交通部、經濟部、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及部分縣、市地政機關等單位開會研商獲致結論:

一、依「新市鎮特定區實施整體開發前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辦法」第12條規定依該辦法核准使用之臨時建築物,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準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於建物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建物所有權狀內註明「本建物為臨時建物,於整體開發時,應無條件拆除」等字。其登記方式為: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同時於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權狀註記事項)本建物為臨時建物,於整體開發時,應無條件拆除」等字。

二、因登記機關之錯誤(不論故意或違法)且涉及訴訟或行政救濟事實之標的,為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其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防止紛爭之擴大,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之精神,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惟因個案情況不同,且註記文字亦異,授權登記機關就註記之文字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辦理註記。其登記方式為:以「註記」為登記原因,於相關部別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一般加註事項)註記相關文字內容,本項註記事實原因消失時,應以「塗銷註記」登記原因逕為辦理塗銷註記。

(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修正為第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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