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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華僑回國置產,土地登記簿權利人住址之記載方式

會議日期 71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華僑回國置產,土地登記簿權利人住址之記載方式

要旨

華僑回國置產,土地登記簿權利人住址之記載方式

內容

一、案經函准僑務委員會71年3月25日(71)台僑經18830號函以:「查華僑在國內並無固定住所,在僑居地之住址,本會亦無法查證;故本會前核發華僑身分證明書上之申請人住址填註,均係依照 貴部65年9月21日台內地字第700911號函解釋由申請人自行負責之精神,由其自行簽註負責」。

二、本案華僑回國置產,權利人住址仍請依本部65年9月21日台內地字第700911號函規定申請人自行於「華僑身分證明」簽註,並據以登記。

附:內政部65年9月21日台內地字第700911號函。

主旨:貴府函為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與印鑑證明,均無住址之註記,致華僑處分不動產,無法查證申辦登記之人與原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時,擬比照本部修正「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有關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自行負責之精神,由其自行簽註負責乙案,准予備查。

說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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