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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寓大廈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會議日期 89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公寓大廈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要旨

公寓大廈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內容

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基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本案是否屬公寓大廈,應依上開規定據以認定之。至公寓大廈如經法院判決分割時應否受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乙節,建議比照本部85年7月13日台內地字第8506813號函示規定,似仍應受前揭條例規定之限制,至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者,不受本條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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