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後第26點第1項規定,訂定相關規定規範換領寺廟登記證辦理期間者,依修正前寺廟登記規則核發之舊寺廟登記證,證明效力至102年12月31日止
要旨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後第26點第1項規定,訂定相關規定規範換領寺廟登記證辦理期間者,依修正前寺廟登記規則核發之舊寺廟登記證,證明效力至102年12月31日止
要旨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後第26點第1項規定,訂定相關規定規範換領寺廟登記證辦理期間者,依修正前寺廟登記規則核發之舊寺廟登記證,證明效力至102年12月31日止
內容
附:內政部102年11月15日台內民字第1020339902號函主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後第26點第1項規定訂定相關規定規範換領寺廟登記證辦理期間者,依修正前寺廟登記規則核發之舊寺廟登記證,證明效力至102年12月31日止,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修正前寺廟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寺廟登記之舉辦,分總登記及變動登記2種,總登記每10年舉行1次,變動登記每年舉行1次,新成立之寺廟,應於成立時聲請登記,其登記手續與總登記同。」自政府遷臺後,我國分於民國42年、53年、62年、72年、82年、92年辦理6次總登記,爰依修正前寺廟登記規則核發之舊寺廟登記證,證明寺廟為登記有案寺廟之證明效力,原則上至102年12月31日止,合先敘明。
二、本部業於102年8月8日、9月10日令頒修正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寺廟登記規則修正後第2條規定業已廢止寺廟總登記,及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後第26點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本須知修正施行前轄內登記有案之寺廟,應依本須知所定,繕造寺廟登記證,並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通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持本須知修正前核發之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至寺廟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換領寺廟登記證。」直轄市、縣(市)政府如未依上開規定就換領寺廟登記證事宜訂定相關規定規範辦理期間,舊寺廟登記證依前述說明自103年1月1日起不得作為登記有案寺廟之證明文件;如直轄市、縣(市)政府訂有相關規定規範辦理期間者,為使新、舊寺廟登記證之證明效力於辦理期間得以銜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於相關規定延長舊寺廟登記證之證明效力至辦理期間屆滿之日。
三、本部鑑於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前,寺廟於取得寺廟登記表、證之後,即怠於辦理總登記、造報信徒或執事名冊、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召開信徒大會…等情形所在多有,少數寺廟更有失聯信徒過多致難以運作之情形,導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難以輔導寺廟正常運作,本部爰修正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除修正寺廟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廢止寺廟總登記外,並新增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3點、第24點規定,規範本須知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除公建寺廟及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外,未具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之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名冊、組織或管理章程者,應依修正後規定造報信徒或執事名冊、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俾完備寺廟組織;失聯信徒經連續2年依本部102年7月31日台內民字第1020263667號函釋所定程序,亦得辦理除名。
四、為促使各寺廟確實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3點、第24點、第26點第1項規定辦理造報信徒或執事名冊、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換領寺廟登記證…等事宜,並兼顧辦理期間寺廟使用寺廟登記證之需要,及少數寺廟須耗費相當時間辦理失聯信徒除名等情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宜參酌轄管寺廟數量、組織完備情形…等因素,訂定相關規定規範換領寺廟登記證辦理期間,且辦理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並確實依上開規定輔導寺廟完備信徒或執事名冊及組織或管理章程……後,始得換領寺廟登記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