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金融機關辦理抵押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信託公司之案件,其援用已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文件者,應由總機構行文敘明
要旨
關於金融機關辦理抵押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信託公司之案件,其援用已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文件者,應由總機構行文敘明
要旨
關於金融機關辦理抵押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信託公司之案件,其援用已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文件者,應由總機構行文敘明
內容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的關係。」為信託法第一條所明定。是以,信託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以財產權為中心所存在之法律關係,其契約應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與法人合併或金融機構之概括承受者性質有別,其所需之證明文件應隨案檢附。惟為便利金融機關及信託公司間辦理抵押權信託移轉登記,得參依本部86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8684763號函示意旨辦理,即其援用已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文件者,應由總機構行文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