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金融機構因概括承受向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不宜以函文方式辦理,以後續辦時,得援用第一件有關證明文件
要旨
金融機構因概括承受向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不宜以函文方式辦理,以後續辦時,得援用第一件有關證明文件
要旨
金融機構因概括承受向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不宜以函文方式辦理,以後續辦時,得援用第一件有關證明文件
內容
法人合併或概括承受申辦不動產權利登記,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之囑託登記範圍,且涉登記規費繳納及申請人身分核對等,尚不宜以函文方式申辦登記;惟於第一件登記申請案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後,就同一事件在該所之續辦申請登記案,得援用第一件登記申請案所附有關證明文件,或將有關證明文件函送登記機關備查者,得免逐案檢附。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修正後為第29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