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同一標的物經法院先後判決與二不同之原告,應依收件之先後處理登記
要旨
同一標的物經法院先後判決與二不同之原告,應依收件之先後處理登記
要旨
同一標的物經法院先後判決與二不同之原告,應依收件之先後處理登記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省市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按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假處分登記,未為塗銷前,除原假處分之債權人可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69年1月23日修正,同年3月1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有明文。地政機關依此規定,駁回非原假處分債權人之申請人之登記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依照規則第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最高法院70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載司法院公報第23卷第6期56頁)。又本部70年4月27日台內地字第18345號函略以:「....本案法院於兩次判決均係本於給付之判決,居於同等之效力,登記機關應依登記收件之先後辦理登記,但以其查封登記經法院囑託塗銷為前提。」准此,本案判決在先之黃重逢君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於收件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8條規定通知申請人黃逢君依同規則第133條規定,檢附原囑託法院塗銷查封登記之囑託書辦畢查封登記塗銷後再予辦理,逾期不檢附時,應依同規則第49條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
二、鄭全雄君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移轉登記,以其收件在後,應俟收件在先之黃重逢君案件處理完畢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8條及本部70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19313號函規定審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49條、第48條、第133條修正後為第141條、第57條、第56條、第147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