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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得由申請人本人或申請人之一代為領件

會議日期 80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得由申請人本人或申請人之一代為領件

要旨

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得由申請人本人或申請人之一代為領件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80年10月7日法(80)律15058號函以:「按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使其得藉他人而補充其能力欠缺,或因其他原因,事實上不得親自為法律行為,俾依他人而為行為能力事實上之擴張。是以土地登記申請案件,依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第36條之規定,原則上應由登記申請人親自會同辦理,如不能親自申請辦理時,得由代理人為之,而其效力仍直接歸屬登記申請人。故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案件,於登記完畢後,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如未親自到場領件,而由全體登記申請人會同或由登記申請人之一領回其應受領之證件,均無不可。」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第36條修正後為第26條、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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