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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已辦竣贈與登記之土地,事後依民法相關規定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後續辦理登記時選用登記原因等疑義

會議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有關已辦竣贈與登記之土地,事後依民法相關規定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後續辦理登記時選用登記原因等疑義

要旨

有關已辦竣贈與登記之土地,事後依民法相關規定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後續辦理登記時選用登記原因等疑義

內容

一、略。

二、有關已辦竣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事後因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案件,本部已以96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字第0960045649號函釋示在案,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依本部84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8405408號函釋意旨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予以註記「本案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使與一般買賣移轉案件有所區別。且合意解除契約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其成立之要件係因解除契約而返還給付物,故無須訂定公定買賣契約書,得以雙方合意解除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合先敘明。

三、有關本案函就已辦竣贈與登記之土地,事後依民法相關規定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之案件,建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參諸上開函意旨免訂定公定契約書與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案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使與一般贈與移轉案件有別1節,考量本部84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8405408號函已有明文規定,非經常辦理之特例登記案件,其登記原因之填載,得由登記機關自行選用性質相類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並得於地籍主檔其他登記事項欄或登記簿備考欄予以註記。是本部同意依貴府所擬上開意見辦理,日後如遇有其他登記原因非屬買賣及贈與之合意解除契約案件,亦請參照本部上開84年4月7日及96年5月17日函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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