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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因徵收配售仍不得以祭祀公業名義申辦所有權登記

會議日期 91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關於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因徵收配售仍不得以祭祀公業名義申辦所有權登記

要旨

關於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因徵收配售仍不得以祭祀公業名義申辦所有權登記

內容

准法務部91年7月25日法律字第0910023467號函略以:「按公用徵收之性質,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且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取得之新權利(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例參照)。上開原始取得,指非依據他人既存之權利而取得物權,故標的物上之一切負擔均因原始取得而消滅(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第60頁參照)」;另台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於民法施行後,不再認其為法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4號判例參照),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於民法施行後,視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復依民法規定「法人或自然人」始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故本部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是祭祀公業林○○所有土地徵收配售申辦所有權登記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業已廢止,另公布「祭祀公業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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