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現居住於大陸地區之原台籍人民,出售大陸淪陷前原已登記其所有之台灣地區土地,應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之規範
要旨
現居住於大陸地區之原台籍人民,出售大陸淪陷前原已登記其所有之台灣地區土地,應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之規範
要旨
現居住於大陸地區之原台籍人民,出售大陸淪陷前原已登記其所有之台灣地區土地,應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之規範
內容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3年5月13日(83)陸法字第8306608號函附法務部83年4月28日法(83)律08508號書函以:「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行政院於81年9月16日以臺81法字第31669號令自81年9月18日起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除該條例有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外,於該條例施行前所發生兩岸人民間之法律事件,應無該條例之適用。本件某甲係於民國36年間買受取得臺灣地區土地所有權,彼時其為台籍人士,除買賣有無效之情形外,某甲己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依嗣後公布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之規定,其身分已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然依首開說明,仍無礙於其為該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而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其欲出售該土地,因係已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所為之法律行為,則其自應受該條例相關規定之規範(例如第46條、第47條及第48條等規定參照)。」,請查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