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停車場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執行事宜
要旨
停車場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執行事宜
要旨
停車場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執行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交通部、法務部及省市政府(交通及地政主管機關)會商,獲致下列結論:「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第2款(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將土地出租民間興建經營)及第3款(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與民間合資興建經營)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於使用年限屆滿後,應無償歸屬於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所有,並由主管機關與鄉、鎮、縣轄市公所單獨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省(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投資人不得異議。投資人在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經該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同意』。該等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該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責由登記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係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及設施』,由受理登記機關據以配合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已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者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係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及設施』,以作為嗣後審查之依據,並於使用年限屆滿後,由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省(市)有、縣(市)或鄉(鎮、市)有。至地上權之設定,應先由該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同意,地上權不得讓與或設定負擔,並明定於『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地上權讓與約定』欄,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由受理登記機關據以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以為嗣後審查之依據。至其填載內容為『非經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同意,不得讓與或設定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