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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縣有土地作價投資自來水公司後,縣政府撤銷投資,申請為縣有登記,應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

會議日期 75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縣有土地作價投資自來水公司後,縣政府撤銷投資,申請為縣有登記,應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

要旨

縣有土地作價投資自來水公司後,縣政府撤銷投資,申請為縣有登記,應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貴處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查『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本案高雄縣有土地前經作價投資予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並經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該公司所有。嗣後高雄縣政府因開闢道路為減輕徵收費用負擔,擬撤銷作價投資而為塗銷登記,回復產權為縣有乙節,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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