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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獨立法人之公司合併,被合併公司之不動產應以移轉登記方式由合併後存續公司承受

會議日期 75 年 03 月 15 日

要旨

二獨立法人之公司合併,被合併公司之不動產應以移轉登記方式由合併後存續公司承受

要旨

二獨立法人之公司合併,被合併公司之不動產應以移轉登記方式由合併後存續公司承受

內容

按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一條參照)。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司合併,其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原有之財產,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有關不動產權利之承受,自應以移轉方式為之,惟其因移轉所生之稅賦,得依獎勵投資條例第38條之規定辦理。本案青○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增資申請合併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縱該二公司申請合併前、後之董事、監察人均相同,惟仍為二個獨立之社團法人,被合併之公司,其法人人格因之而消滅,是以其產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

(按:獎勵投資條例修正後為產業創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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