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祭祀公業土地移轉調解事件,當事人僅與管理人之一調解時,調解不合法;如再與未參與調解之其他管理人續行調解,可補正不合法之欠缺
要旨
祭祀公業土地移轉調解事件,當事人僅與管理人之一調解時,調解不合法;如再與未參與調解之其他管理人續行調解,可補正不合法之欠缺
要旨
祭祀公業土地移轉調解事件,當事人僅與管理人之一調解時,調解不合法;如再與未參與調解之其他管理人續行調解,可補正不合法之欠缺
內容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4年12月27日(74)秘台廳(一)字第01937號函復略以:「(二)據台灣高等法院74年12月17日74劍文簡字第16231號函轉據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年12月5日北板分曜文字第60231號函報稱:『該院72年調字第7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祭祀公業游○○派下全體,曾授權游○何、游○柏、游○墩、游○東及游○派6位管理人處理系爭座落中和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247124號等土地出售事宜(包括訂立契約、辦理過戶等一切行為),有聲請人楊謝○○等提出之授權書、祭祀公業游○○土地出售同意書可稽。嗣全體管理人與聲請人等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收受價金後,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等乃以管理人之一游○何一人為相對人,於72年9月14日在該院成立調解。按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者,管理人如有數人,應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不得由其中一人單獨為之(本院36年院解字第3328號解釋參照)。該院72年調字第72號調解事件,僅管理人游○何一人參與調解,揆諸首開解釋,其調解固不合法,惟聲請人等嗣另以未參與前次調解之管理人游○派、游○東、游○墩、游○山及游○郎(游○柏死亡改任)5人為相對人,就除24714地號外之系爭土地復於74年5月29日在該院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之規定,則前該72年調字第12號調解事件,因全體管理人未參與調解所生行為之瑕疵,已由未參與前次調解之其餘5位管理人在74年調字第52號調解事件,續行調解,應足認其有默示承認前開瑕疵之行為而補正該欠缺:該72年調字第72號調解程序,既經補正欠缺,即溯及於行為時、標的同一範圍內,應可視同全體管理人皆參與調解,而調解成立日期應溯及72年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成立之日即72年9月14日發生效力。』等語。(三)經核前項陳報尚無不合。」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