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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共有土地共有人為使建物所占之基地面積與其應有持分相當,應就持分差額辦理移轉登記

會議日期 74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共有土地共有人為使建物所占之基地面積與其應有持分相當,應就持分差額辦理移轉登記

要旨

共有土地共有人為使建物所占之基地面積與其應有持分相當,應就持分差額辦理移轉登記

內容

一、查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之狀態,謂之分別共有。所謂應有部分,即一個所有權有幾分之幾之意,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本案○○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女士申請就同一土地之應有部分相互交換,依上開說明,並無交換之實質意義。倘其行為之目的,係因彼此交換建物後,為使建物所占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之持分相當,則應僅就其土地持分之差額辦理移轉登記。至當事人各已就原土地全部持分申報移轉現值,並繳納土地增值稅乙節,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47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應請當事人就土地持分之差額,重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退還其溢繳之土地增值稅。

二、右開見解經函准法務部74年11月4日法74律字第13424號函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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