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物申辦贈與移轉登記,應徵得國宅機關之同意
要旨
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物申辦贈與移轉登記,應徵得國宅機關之同意
要旨
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物申辦贈與移轉登記,應徵得國宅機關之同意
內容
按人民承購政府興建或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其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8條已有明定。本件政府輔助勞工貸款建購之住宅,其性質係屬國民住宅之一種,從而申請人就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而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物,申辦贈與移轉登記,應受上開國民住宅條例規定之限制。
(按:國民住宅條例已修正為居住滿一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