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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司因合併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破產管理人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合併解散證明文件

會議日期 70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公司因合併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破產管理人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合併解散證明文件

要旨

公司因合併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破產管理人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合併解散證明文件

內容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為公司法第75條所明定,且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準用之(見同法第319條)。本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既經主管機關核定,則因合併而存續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破產管理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及第85條,檢具合併契約書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合併解散等證明文件,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70年9月21日法律11780號函同意前開見解。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85條修正後為第34條、第10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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