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登記規則修正前以公司籌備人登記之土地,如公司未成立,籌備人亦已死亡,籌備人之繼承人得申辦繼承登記
要旨
登記規則修正前以公司籌備人登記之土地,如公司未成立,籌備人亦已死亡,籌備人之繼承人得申辦繼承登記
要旨
登記規則修正前以公司籌備人登記之土地,如公司未成立,籌備人亦已死亡,籌備人之繼承人得申辦繼承登記
內容
「公司在完成設立登記前購置土地辦理土地登記,可由公司籌備人名義暫予辦理登記,但須於登記時表明其身分及為將來設立公司所購置,地政機關應於土地登記簿備註欄內註記之,以便日後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得依土地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0條、第34條、第46條(修正前條次)之規定為更名登記。惟凡以公司籌備人名義登記後,其公司並未申報設立或未經呈准設立者,其原有註記事項自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塗銷後,該原登記之不動產即為原申請登記人所有。」前經本部49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45566號函釋在案,並於69年修正土地登記規則時將該函意旨修正容納於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條文之內,本案土地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籌備人在籌備期間(民國64年9月)依上開函規定登記為代表人之名義,嗣後該公司既未成立,籌備人並已於民國66年間死亡,應由其繼承人依上開函規定代為申請將土地登記簿備註欄內註記事項塗銷後依法辦理繼承登記。
(按:原土地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為第78條第1項第5款;原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修正後為第104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