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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土地、建物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就其公同共有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其中部分共有人

會議日期 79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關於土地、建物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就其公同共有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其中部分共有人

要旨

關於土地、建物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就其公同共有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其中部分共有人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79年6月19日法律字第8595號函復以:參照前司法行政部63年10月3日台函民字第08623函釋:「查『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所明定。故公同共有之財產應由何人承受,須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地方政府似難不依規定核准由公同共有人之一全部承受。」之意旨,舉重以明輕,本件土地、建物公同共有人10人,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就其公同共有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其中5人,似無不可。

二、本部同意前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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