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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國人在外國設立之公司,得向本國銀行之國外分行辦理貸款,提供國內之擔保品設定抵押

會議日期 72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本國人在外國設立之公司,得向本國銀行之國外分行辦理貸款,提供國內之擔保品設定抵押

要旨

本國人在外國設立之公司,得向本國銀行之國外分行辦理貸款,提供國內之擔保品設定抵押

內容

案經函准財政部72年7月29日(72)台財融字第21238號函復稱:「本國人為在外國設立之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該行,有無與外匯管制規定牴觸乙節,經函據中央銀行外匯局函復以『目前除國內公司報經該局,核准為其對外投資設立之公司在當地融資提供保證者外,銀行為保障債權,若持有國內抵押品而處分時,其新台幣所得,或國內公司欲以新台幣代其國外公司償還債務,均不得在外匯市場結購外匯及申請結匯匯出。』」從而,本件本國人在外國設立之公司向 貴銀行紐約分行辦理貸款,依民法第860條規定,自得由另一中國人提供其所有台北市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 貴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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