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退除役官兵死亡,繼承人僅有已取得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且已依法表示繼承者,得由該大陸配偶繼承取得
要旨
退除役官兵死亡,繼承人僅有已取得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且已依法表示繼承者,得由該大陸配偶繼承取得
要旨
退除役官兵死亡,繼承人僅有已取得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且已依法表示繼承者,得由該大陸配偶繼承取得
內容
一、本案經函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2年1月30日陸法字第1010009723號函略以,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第4項:「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大陸地區繼承人因受上開繼承總額及標的之限制,爰該會87年1月6日陸法字第8617577號函釋,退除役官兵死亡僅大陸地區有繼承人者,係屬「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情形,應由主管機關依兩岸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為法定遺產管理人,以避免發生逾限繼承之情事。嗣考量大陸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與臺灣配偶共營生活,與臺灣社會及家庭建立緊密連帶關係,與一般大陸地區人民有別,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立法院於98年針對兩岸條例第67條增訂第5項,明定大陸配偶繼承,不適用繼承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限制;及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亦得繼承不動產(但該不動產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以進一步保障其繼承權。故有關退除役官兵遺產繼承案件,倘僅有取得長期居留且依法表示繼承之大陸配偶一人繼承,審酌其已無超過繼承額度之顧慮,原則上亦不受不得繼承在臺不動產之限制,已無庸主管機關管理遺產之必要。又此類繼承事件除已取得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外,如尚有其他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人間如對繼承權益有所分歧,係屬當事人遺產分割分配問題,繼承人間如有爭議,可訴諸司法程序定紛止爭。綜上,退除役官兵死亡僅大陸地區有繼承人,且繼承人中有已取得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且已依法表示繼承者,應認非屬兩岸條例第68條第1項之法定管理情形。
二、本部同意上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意見,本案既非屬兩岸條例第68條第1項之法定管理情形,同意貴局所擬維持原由已取得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繼承取得之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