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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夫妻共同財產時,其半數歸屬合法之繼承人,另半數歸屬其配偶,應以更名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

會議日期 90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夫妻共同財產時,其半數歸屬合法之繼承人,另半數歸屬其配偶,應以更名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

要旨

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夫妻共同財產時,其半數歸屬合法之繼承人,另半數歸屬其配偶,應以更名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

內容

一、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分為民法第1007條、1008條第1項、第1031條及第1039條所明定,本案土地係由被繼承人與其夫,於86年9月24日登記為共同財產制時列入之共同財產,屬夫妻公同共有,並未約定財產分劃之數額。今被繼承人死亡,就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合法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其夫,應以「更名」為登記原因辦理,並由當事人檢附夫妻共同財產制訂立之契約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二、配合修正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增列登記原因「更名」之意義為「四、夫妻共同財產關係消滅時,所為共同財產之更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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