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歸化日本國籍之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處理原則
要旨
歸化日本國籍之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處理原則
要旨
歸化日本國籍之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處理原則
內容
一、按「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為民法第759條、1147條所明定,故繼承係一法律事實,而非法律行為,繼承事實發生時,繼承人即承繼被繼承人財產之地位,並已發生物權轉移之效力,繼承登記僅為處分該遺產必備之程序,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繼承人張甲於民國46年3月間死亡,繼承人山口○一、山口○二於民國53年1月間始歸化日本,參依上開民法規定,得繼承張甲所遺不動產。至山口○二代位申辦張乙所遺土地,因民國62年12月9日繼承事實發生時,山口○二已入籍日本,喪失我國國籍,應請參依本部84年2月17日台內地字第8478427號函釋「依國籍法第14條規定『喪失國籍者,喪失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喪失國籍人,在喪失國籍前,已享有前項權利者,若喪失國籍後一年以內不讓與中國人時,其權利歸屬於國庫。』復依司法院院字2444號解釋,土地法第17條之土地權利,唯中華民國國民始能享有。本案繼承人既係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已入籍日本,喪失我國國籍,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取得土地法第17條所定之土地權利。」意旨辦理。
(按:民法第759條已修正;國籍法第14條已刪除,有關國籍法第14條刪除後,因取得他國國籍而喪失我國國籍者,其原已取得之土地權益處理事宜,本部89年4月29日台內地字第8968943號函釋有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