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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對於外國法院之確認判決,地政機關得為形式之審查,如有爭執,利害關係人得訴請法院確認

會議日期 88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對於外國法院之確認判決,地政機關得為形式之審查,如有爭執,利害關係人得訴請法院確認

要旨

對於外國法院之確認判決,地政機關得為形式之審查,如有爭執,利害關係人得訴請法院確認

內容

一、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禁治產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禁治產之宣告,非就應禁治產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分為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所明定。另「…在外國有住所或居所之我國人,並依我國法律及該外國法律有禁治產之原因者,該外國法院亦得宣告禁治產。再者外國法院所為禁治產宣告之效力,亦宜認與我國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僅在有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不認其效力,…。」為司法院78年5月24日78秘臺廳一字第01478號函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繼承人謝○○君久病滯居美國,必須24小時依賴他人看護,經其配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惟經該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駁回其聲請,當事人遂改向美國管轄法院聲請謝○○之禁治產宣告,並經核准在案。該項禁治產宣告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不認其效力,似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惟既經美國管轄法院所為,經函准司法院88年2月22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4250號函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以承認為原則,不承認為例外。一般認為各機關均可為形式之審查,如於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有爭執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確認。…。」

三、本部同意司法院上開函。故對於外國法院之確認判決,尚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地政機關得為形式之審查,利害關係人間如於承認外國法院確認判決之效力有爭執時,再訴請法院確認。

(按:原民法第14條已修正;原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已修正、第602條、第603條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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