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隱居衍生以家產或私產辦理繼承之釋疑
要旨
隱居衍生以家產或私產辦理繼承之釋疑
要旨
隱居衍生以家產或私產辦理繼承之釋疑
內容
一、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台灣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查民國24年(日本昭和10年)4月5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決議之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4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隱居係隱居人之單獨意思表示,在上項決議以前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不生效力,鑑於隱居對於身分上、財產上影響之鉅,至少亦應解為於上項決議之後,經隱居人追認始發生效力,似不能認定自申報隱居時起,或自決議之日起當然發生效力(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81年3月第6版,第446頁參照)。本案依案附資料析述,被繼承人張○○君生前於民國21年(日本昭和7年)10月26日以戶主身分隱居,同日由其孫張Ο戶主相續,繼而於民國23年(日本昭和9年)4月13日在戶主張○之戶內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張○○生前之隱居既不能成為戶主繼承之原因,則張○○死亡時,雖戶籍記載係張○戶內之家屬,然其身分實質上應仍為戶主,是以,其遺產得以家產辦理繼承。惟當事人間倘有爭議,宜請循訴訟途徑解決。
二、前開見解案經函准法務部88年1月27日法律字第051030號函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