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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不動產繼承登記有關事宜

會議日期 87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不動產繼承登記有關事宜

要旨

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不動產繼承登記有關事宜

內容

一、為簡化涉大陸地區人民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法令,以茲便民,並保障在台繼承人權益,經本部於87年9月5日邀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按「...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所明定。故大陸地區人士既不得繼承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利地籍、稅籍管理,並顧及在台繼承人權益,類此涉兩岸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案件,得由在台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於繼承系統表切結「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後受理登記,無須俟大陸地區繼承人依上開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為繼承與否表示後始得辦理。

(二)又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既不得取得台灣地區不動產,自亦不得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準此,該大陸地區繼承人即不具申請人身分,非屬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者,且大陸地區並無戶籍謄本,故台灣地區人民申辦繼承登記時,得免附未會同申請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僅於所附繼承系統表上依結論(一)切結,並得檢附被繼承人在台初次設籍之戶籍資料。

(三)本部82年1月15日台內地字第8113186號函釋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者,應另檢附左列文件...(2)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證明文件、其應得之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等。其中「應得對價」之認定,因遺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該應得對價是否與其應繼分相當,尚非地政機關所須審認。

(四)另有關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文書,依本部86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8688488號函釋規定,形式上可推定為真正,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仍應由地政機關審查。故依上開規定驗證之大陸地區文書,如與申請案所附之其他文件、資料內容一致無矛盾或疑義,即無需查證,如有疑義或必要時,始以個案委託該基金會查證。

二、至有關在台繼承人申辦登記之遺產如超過一戶以上之不動產,該不動產是否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認定標準,經函准法務部87年10月20日法律字第036452號函略以:「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其認定標準,業經本部84年12月1日法參字第27655號函釋有案,倘法令未有修正,仍以維持原意見為宜。」本部同意法務部意見,故於相關法令未修正前,仍請依本部84年12月27日台內地字第8416558號函說明二(二)辦理。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業於98年7月1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0091號令修正,並自98年8月14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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