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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日據時期私產繼承,被繼承人為招贅婚之女子,無冠母姓之子女可繼承時,由冠招夫姓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會議日期 87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日據時期私產繼承,被繼承人為招贅婚之女子,無冠母姓之子女可繼承時,由冠招夫姓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要旨

日據時期私產繼承,被繼承人為招贅婚之女子,無冠母姓之子女可繼承時,由冠招夫姓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87年7月24日法律字第023628號函復以:「(一)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依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遺產繼承,為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之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家屬之私產由其直系卑親屬繼承為原則(大正10年控民字第265號,同年5月17日判決);如無可繼承之直系卑親屬時,應依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之順位繼承之。苟該當其順位,則雖為女子亦當然得繼承之(昭和7年上民268號,同8年3月8日判決)(參見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3頁)。是故內政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款、第4款爰規定:『日據時期私產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左: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不分男女、嫡庶、婚生與私生,均得為繼承人。』(二)本件被繼承人鍾○係招贅婚之女子,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9月15日死亡,其招夫胡○於大正7年9月7日死亡,其冠鍾姓之次子亦早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絕戶(與胡○同年月日死亡),僅餘直系卑親屬為冠招夫姓之長子與長女。又被繼承人係於戶主鍾新○戶內死亡,其身分為家屬。準此,本件為日據時期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依前揭說明,似應由冠招夫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長子與長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無從由第四順位之戶主繼承人申辦繼承。貴部之研析意見,本部敬表同意。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同主張,宜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二、本部同意前開法務部意見,本案應由冠招夫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長子與長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無從由第四順位之戶主繼承人申辦繼承。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同主張,宜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4款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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