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應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
要旨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應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
要旨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應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
內容
一、案經函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7年2月16日陸法字第870215四號函略以: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按本條規定「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3年而言,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即應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方符避免繼承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影響台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之立法本旨。準此,得為繼承之大陸地區後順序或親等較遠之親屬,如遇前順序或親等較近之大陸地區繼承人逾3年未表示繼承而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者,因繼承開始起已屆滿3年,即不得再為繼承之表示;至於因前順序或親等較近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於3年未屆滿前均依法拋棄繼承權者,得為繼承之大陸地區後順序或親等較遠之親屬,仍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始得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二、本部同意上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意見。本部85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8505919號函應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