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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繼承人持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共同簽名之「自書遺囑」申辦繼承登記事宜

會議日期 85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繼承人持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共同簽名之「自書遺囑」申辦繼承登記事宜

要旨

繼承人持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共同簽名之「自書遺囑」申辦繼承登記事宜

內容

一、查「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90條前段及第1199條所明定。本案係由2人將其意思共同表示於同一遺囑上,查民法並無共同遺囑之明文,又該遺囑係出自同一人筆跡,似為被繼承人黃○○所立,且註明年月日並已親自簽名,應已符合自書遺囑之規定。故執行黃○○遺產之部分,若繼承人間無爭執其遺囑之真意,登記機關得據以辦理。又遺產中○○段○○地號土地並未列入上開遺囑,且非屬其立遺囑後所累積之財產(本筆土地係黃○○於民國44年4月間因買賣而取得),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順序定其繼承人。

二、上開意見經函准法務部85年9月3日法律決第22529號函同意,惟請注意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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