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涉及兩岸人民不動產繼承登記有關事宜
要旨
涉及兩岸人民不動產繼承登記有關事宜
要旨
涉及兩岸人民不動產繼承登記有關事宜
內容
一、有關涉及兩岸人民不動產繼承登記法令待檢討或簡化事宜,經本部於84年8月17日邀同司法院(請假)、法務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民政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民政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民政局)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等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左:
(一)按土地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申辦繼承登記案件如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則在台繼承人於繼承開始3年期間內,因等待大陸地區繼承人為繼承與否表示之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予以扣除。
(二)司法院秘書長82年4月27日秘台廳民3字第04938號函略以:「大陸來台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至於非大陸來台之退役官兵死亡,則應依民法第1177條等相關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如係大陸來台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大陸來台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規定,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遺產管理人,至於非大陸來台之現役軍人死亡,仍應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三)至亡故退除役官兵是否自大陸來台,如戶籍上未有記載,登記機關如何認定其身分乙項,查民國57年未設國防共同事業戶前,結婚之現役軍人均向戶政機關申報設籍、居住於營區之單身現役軍人戶籍,則自民國57年始設於國防共同事業戶內,並載有初次設籍文字,其身分認定,可由警察機關現存之口卡片追查,亦可憑其兵籍資料向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查詢其原設籍之國防事業共同戶之住址再續予追查。
(四)大陸地區繼承人如檢附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該委託書上載有「同意在台繼承人或受託人辦理繼承一切有關事宜」,且已符合民法第534條特別授權之要件,經在台繼承人或受託人切結表示如有損及委託人權益,願負法律責任者,可免再檢附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對價或應得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等。
二、至有關涉及兩岸人民不動產繼承案,在台繼承人應否檢附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對在台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如何認定等各節,經函准法務部84年12月1日法參27955號函略以:「涉及兩岸人民關係之繼承登記案件,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期限屆滿前申辦者,仍應檢附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有關遺產中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認定,如遺產中有超過一戶住宅之不動產者,除臺灣地區繼承人與大陸地區繼承人就『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認定達成協議,有確實證明文件,得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外,應由臺灣地區繼承人以司法途徑確認其不動產是否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後,再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大陸地區繼承人不明時,得以臺灣地區繼承人自行切結『該不動產確係在臺繼承人賴以居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為之,繼承人間如有爭執,再由其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本部同意法務部上開函意見。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業於98年7月1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0091號令修正,並自98年8月14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