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提示修正民法親屬編、繼承編部分條文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施行時應行注意事項
要旨
司法院提示修正民法親屬編、繼承編部分條文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施行時應行注意事項
要旨
司法院提示修正民法親屬編、繼承編部分條文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施行時應行注意事項
內容
一、修正民法親屬編、繼承編部分條文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業經 總統於74年6月3日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74年6月5日起發生效力。
二、茲提示施行時,應行注意事項如左:
(一)民法親屬編施行修正前已結婚者,夫或妻於修正後發生之取得財產等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參照)。修正前,最高法院就該事件所著判例(55年台抗字第161號、59年台上字第2227號、63年台上字第322號、63年台上字第1895號等)與新法意旨不合者,不再適用。
(二)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前段和解或調解成立離婚者,具兩願離婚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050條後段規定,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承辦人員宜告知當事人,促其注意。
(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所定,改姓母姓之聲請,不屬法院管轄之事項,應由當事人於73年6月3日以前,依姓名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該管戶政機關聲請。修正民法親屬編、繼承編部分條文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施行後,有關事件之管轄,於相關法律修正前,暫以下列原則定之:
1.妻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0條之規定。
2.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3.民法第1080條第5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2條第2項所定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法院管轄。
4.民法第1132條第2項所定聲請法院處理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項事件,依其聲請處理事項之性質,分別由行親權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受扶養權利人、被繼承人、遺囑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5.民法第1178條之1所定保存遺產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按: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修正為第27條;原姓名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第6條第1項第4款;原民法第1132條第2項修正為同條第1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