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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共同買受遺產建地之一部,買受人之一尚難憑法院和解筆錄單獨就其應有部分先行辦理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

會議日期 72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共同買受遺產建地之一部,買受人之一尚難憑法院和解筆錄單獨就其應有部分先行辦理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

要旨

共同買受遺產建地之一部,買受人之一尚難憑法院和解筆錄單獨就其應有部分先行辦理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

內容

一、案經法務部72年12月20日法律15140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72年12月12日秘台廳(一)字第01927號函略以:「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依同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權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應有部分。公同共有物固得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移轉登記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別取得,若數人中之一人請求就公同共有物之一部按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為,似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等5人各買受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之遺產之一部,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旋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等全部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共同取得,買受人之中,尚難憑法院之和解筆錄,申請辦理自己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如和解當時,當事人之真意,係被告等願共同於辦理繼承並分別共有之登記後,按附表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共同取得,似可請求書記官對和解筆錄為更正或補充之處分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得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之意見。

(按:民法第827條條文已修正;原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修正後為第1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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