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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金融機構檢附住所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函請登記機關備查並表示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時,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登記

發文機關 內政部發文日期 99 年 02 月 06 日

要旨

金融機構檢附住所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函請登記機關備查並表示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時,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登記

要旨

金融機構檢附住所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函請登記機關備查並表示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時,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登記

內容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53條規定:「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旨因住址變更登記不影響登記名義人之權益,為配合地籍管理之需要所設之規定。又該登記現已無需換發權利書狀,故倘金融機構檢附住所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函請登記機關備查並表示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時,登記機關宜依上開規定逕為辦理,以維地籍之正確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金融機構檢附住所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函請登記機關備查並表示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時,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登記由內政部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6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