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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若所有權人死亡且繼承人不明,地上權人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釋疑

會議日期 85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若所有權人死亡且繼承人不明,地上權人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釋疑

要旨

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若所有權人死亡且繼承人不明,地上權人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釋疑

內容

按「一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地上權,經登記完畢,而未測繪其位置圖者,地上權人申請勘測其位置時,應以登記之地上權面積為範圍,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就實際使用位置領丈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拒不會同領丈時,得由地上權人指界,如勘測結果與地上權登記之面積一致,得核發成果圖予地上權人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第1項所明定。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不明,應請地上權人依照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選任財產管理人,再依前開規定辦理。

(按:原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94年2月5日修正調整條次為第109條;102年4月16日因家事事件法第4編第8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故刪除該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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