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執行有關事宜
要旨
「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執行有關事宜
要旨
「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執行有關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省市地政機關、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土地登記申請人已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4點規定簽註「使用已設置之印鑑」,又另附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申辦土地登記,倘兩者印鑑章不相同,應依其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設置之土地登記印鑑審理。至於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於登記申請案辦畢後發還。
二、按本要點第四點規定「已在土地所在之地政事務所設置印鑑者,委託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使用該設置之印鑑時,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使用已設置之印鑑』」。故申請人如不使用已設置之印鑑,應仍可使用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是以土地登記申請人雖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設置土地登記印鑑,惟申請登記時未簽註「使用已設置之印鑑」,仍使用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者,依其所附之印鑑證明審核。
三、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設置印鑑依本要點第7點第2款規定,應核驗印鑑章,並請申請人當場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倘遇殘障或不識字,未能簽名或捺指印或兩者皆不能時,可由地政事務所指定人員簽證及註明原因。
(按: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第4點及第7點第1項第2款業經本部90年8月14日台內地字第9069596號令修正;第7點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復經96年3月19日台內地字第 0960029413號令、99年10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90198696號令修正;又說明三『及捺指印』乙節,業經本部以97年5月5日台內地字第0970074505號函停止適用在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