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國有出租耕地未經出租機關同意擅自變更為養殖使用,其後雖經恢復耕作,其租約仍屬無效
要旨
國有出租耕地未經出租機關同意擅自變更為養殖使用,其後雖經恢復耕作,其租約仍屬無效
要旨
國有出租耕地未經出租機關同意擅自變更為養殖使用,其後雖經恢復耕作,其租約仍屬無效
內容
一、查本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示:「原約定為農業使用(或漁業、牧業使用),但承租人改變為漁業使用(或農業、牧業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者,為未自任耕作。」又本部93年4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4863號函示略以,為顧及承租人權益及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公有耕地承租人於承租土地上興建設施,除經認定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設施外,應認定屬「非自任耕作」,至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設施認定標準,比照「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另最高法院台再字第15號著有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案承租土地原約定為農業使用,未經貴府(出租機關)同意,承租人逕將耕地變更為養殖使用,既經貴府依規定認定屬「未自任耕作」而租約無效,其後雖經恢復耕作,其租約是否仍屬有效乙節,請依上開判例規定辦理。
(按「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業經財政部100年11月29日廢止,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100年11月29日發布「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