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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國有耕地原承租人死亡而繼承人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得依規定繼承承租國有耕地

會議日期 87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國有耕地原承租人死亡而繼承人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得依規定繼承承租國有耕地

要旨

國有耕地原承租人死亡而繼承人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得依規定繼承承租國有耕地

內容

查公有耕地辦理繼承承租時,由放租機關派員實地調查,如耕地確屬繼承人或繼承人同一戶共同生活之家屬耕作者,准予繼承換約,無需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為本部81年8月4日台內地字第8110066號函所明定。本案承租權繼承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如符合上開函釋,似可准予繼承換約,惟繼承承租後如經查覺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得由放租機關收回耕地。

(按:自耕能力證明書業同土地法第30條刪除而不再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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