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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改為養雞場經營使用,違反耕地租約

會議日期 76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改為養雞場經營使用,違反耕地租約

要旨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改為養雞場經營使用,違反耕地租約

內容

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或按年等)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原以栽培農作物為使用耕地方式之租佃契約,承租人自應以原約定方式使用耕地,縱其得為耕地之特別改良,亦以「保持耕地原有性質」為要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參照)。至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係指當事人雙方,自始即約定由一方承租他方土地供漁牧使用之情形而言,如原屬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耕地變更為養雞場使用,而興建相關設施,致變更耕地原有性質,即與上開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所規定者有別,應認屬違反租約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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