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已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私有耕地,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無需徵得抵押權人同意
要旨
已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私有耕地,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無需徵得抵押權人同意
要旨
已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私有耕地,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無需徵得抵押權人同意
內容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7年11月16日(87)秘台廳民二字第24795號函以:「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定各款情形,不得終止。』固經本院釋字第78號解釋在案,惟其係指耕地出租人須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事由,始得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要與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時,得否除去租賃關係無涉。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訂有明文。又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為此種除去租賃關係之處分,性質上係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227號判例。是不動產之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三七五租約,致影響抵押權時,執行法院即得除去其租賃關係逕付拍賣。至於受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申請,要否通知抵押權人,係屬各該承辦機關權責,……。」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是以本案土地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無需徵得抵押權人同意,惟宜於租約登記完畢後,通知抵押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