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同承租人之一申請承租另一承租人所放棄承租之土地權利時,宜以新訂租約視之
要旨
公同承租人之一申請承租另一承租人所放棄承租之土地權利時,宜以新訂租約視之
要旨
公同承租人之一申請承租另一承租人所放棄承租之土地權利時,宜以新訂租約視之
內容
查耕地租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倘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租約。本案彭徐00、趙00二君公同承租新竹縣政府經管之縣有地,無承租分管位置圖,且無各自耕作及各自繳租情形,現僅由承租人之一彭徐00耕作種植雜糧等,且經查證非屬同戶共爨之家屬,不符依法換約範疇。是以,本部同意 貴處說明四所擬處理意見,即公同承租人之一趙00放棄耕作,依上開規定應終止趙00之租約,倘公同承租人之一彭徐00申請承租耕作趙00放棄承租之土地權利時,宜以新訂租約視之。
(按:89年1月28日新訂之耕地租約,已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