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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效力

會議日期 86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效力

要旨

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效力

內容

查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案出租人徐○○於85年12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承租人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5款(漏列“第1項等”等字)終止「00段00號耕地1.5103公頃」(漏列4小段)租約,於85年12月29日送達承租人,並於86年2月17日將補償費提存於地方法院提存所,且向貴市鼓山區公所申辦耕地租約終止登記,雖經鼓山區公所通知補正「4小段」,致出租人再於86年3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終止「00段4小段00地號,面積1.5103公頃」耕地租約。揆諸前揭民法規定之意旨,似不影響其第1次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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