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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耕地租期屆滿,經核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後,承租人不遵照核定履行時,出租人之救濟程序

會議日期 61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耕地租期屆滿,經核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後,承租人不遵照核定履行時,出租人之救濟程序

要旨

耕地租期屆滿,經核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後,承租人不遵照核定履行時,出租人之救濟程序

內容

關於貴府61年3月31日府民地技字第8623號及60年5月21日府民地技字第20785號函囑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疑義後兩項執行問題,茲核釋如次:

一、對於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與承租人如並無不服,僅承租人不遵照核定交還土地者,即形成無權占有問題,原出租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執行,業經本部 60年2月23日台內地字第403670號函釋有案,此項釋復意旨經查與最高法院61年4月11日61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所採見解相符,應請轉飭仍照上開意旨辦理。

二、對於耕地租約期滿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情事須由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僅由鄉(鎮)、(區)(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即可,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自無須再移送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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