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為之調處,應做成明確之決議仲裁。
要旨
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為之調處,應做成明確之決議仲裁。
要旨
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為之調處,應做成明確之決議仲裁。
內容
附件:
伍、會商結論:
一、有關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之規範內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係為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負其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且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此規範內容屬地方自治事項,應由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本於權責自行訂頒執行,前經本部88年12月14日台內地字第8897492號函釋在案。另台灣省各縣(市)(局)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鄉(鎮)(區)(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業經台灣省政府88年8月4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釋溯自中華民國88年7月1日停止適用。故為處理耕地租佃爭議事宜,尚未訂定調解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之縣(市)(台中市、台中縣、基隆市、苗栗縣、雲林縣、花蓮縣等),請儘速參考本部前揭函所附之範例訂定之,另耕地租佃委員會辦理租佃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各縣(市)政府得自行斟酌地方情況訂定之。至於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召開耕地租佃委員會議時,無須通知本部列席,會議紀錄亦無須副知本部。
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意旨及為彰顯耕地租佃委員會之功能,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調處決議之內容,應就耕地租佃爭議作成明確之決議仲裁,而非作成「調處不成立,移送法院處理」之內容。當事人不服調處,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始得將調處筆錄連同有關案卷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另調處筆錄內容請詳實依筆錄格式填寫,俾便法院審理。
三、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