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租佃爭議經調解成立之內容,如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訴求解決,非可由行政機關逕予撤銷
要旨
租佃爭議經調解成立之內容,如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訴求解決,非可由行政機關逕予撤銷
要旨
租佃爭議經調解成立之內容,如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訴求解決,非可由行政機關逕予撤銷
內容
一、本案經函法務部79年8月2日法律字第12201號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9年8月10日(79)秘台廳(三)字第01928號函復略以:「查耕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給付租金發生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者,其性質應屬私權爭執,調解成立者應與民法上之和解契約無異。故該調解成立之內容,如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非可由行政機關逕予撤銷(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60號判例)。本案係因給付租金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上述說明,自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訴求解決。」
二、本案請發給調解證明書後,另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訴求解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