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原承租人於公地放領公告及通知前死亡,其繼承人未及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不得遽以承租人逾期未申請承領,而視為放棄承領
要旨
原承租人於公地放領公告及通知前死亡,其繼承人未及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不得遽以承租人逾期未申請承領,而視為放棄承領
要旨
原承租人於公地放領公告及通知前死亡,其繼承人未及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不得遽以承租人逾期未申請承領,而視為放棄承領
內容
按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以下簡稱放領辦法)第10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地放領,於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後,尚需經現場調查確認現使用承租農民身分、測量複丈等程序後,始得依規定審定承領及公告確定放領。揆諸上開「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之性質,應屬要約之引誘,其用意乃在於引誘承租人向放領機關提出申請承領之要約。又依放領辦法第5條規定,公有山坡地放領對象為中華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已承租該公有山坡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該放領對象既為特定,原承租人於公告及通知前或於公告通知後未提出申請前死亡,其繼承人於辦妥繼承承租前,不宜逕為主張繼承關係而為申請承領。故本案以原承租人為放領對象所為之通知及公告,因當事人業已於公告及通知前死亡,則該項公告及通知不生效力,縱其繼承人未及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不得遽依放領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承租人逾期未申請承領,而視為放棄承領,宜請原承租人之繼承人洽公產管理機關辦妥繼承承租手續後,重行就該筆土地及該繼承承租使用者,依放領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再行辦理公告及通知受理申請承領。

